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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地标审查程序 夯实保护主体责任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更新时间:2024-03-28

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土字号”变身经济发展“金名片”的重要助推力。近年来,社会各界呼吁加快推动地理标志立法等工作,以期促进地理标志领域高质量发展。一方面,我国作为农业大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重要性毋庸置疑。另一方面,2023年知识产权管理体制进一步优化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与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职责需要加以明确。可以说,加强地理标志保护,面临迫切的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加强地理标志保护,应从完善优化程序、夯实主体责任、明确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违法行为类型等方面着手。

今年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下称《办法》)正式施行,为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引。“急用先行”是《办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先搁置争议,重点解决当前地理标志保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办法》贯彻落实机构改革要求,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相衔接,明确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责。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全国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依法认定地理标志产品;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此外,针对现实急需解决的问题,《办法》还进一步完善优化了程序,夯实了相关主体的责任,明确了地理标志侵权违法行为的具体类型。

在完善优化程序方面,《办法》完善了地理标志产品审查流程;将异议程序置于技术审查之后,优化审查程序,提高审查效率;规定了变更程序,对保护要求的非主要内容变更和主要内容变更规定不同的审查程序和要求;规定了撤销程序,明确撤销理由、证据材料要求、审查及救济途径;规定了不给予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的具体情形。

在夯实主体责任方面,《办法》对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各个环节所涉及的相关主体的职责和义务进行了明确,形成了对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的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规定。笔者认为,相关主体若在实践中能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会推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的全面落实,形成对地理标志产品完备保护的良好局面。

对相关主体的具体行为指引主要体现在《办法》第四章的具体规定中。其中要求,地理标志产品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保护体系建设;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人应当配合制定地理标志产品有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根据产品类别研制国家标准样品;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相应标准组织生产;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

在明确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违法行为类型方面,《办法》第三十条明确列举了需要依法打击的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违法行为类型,例如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将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等类型。

可以说,《办法》将目前实践中存在的治理地理标志产品侵权违法行为的常见情形进行了规范,这既是在具体案件中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也是对经营主体的行为指引。《办法》明确了违法行为的类型和行为构成,就是明确违法判断的标准;而明确标准是严厉打击、高标准保护的前提。

综合来看,《办法》为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审查认定、撤销、变更及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为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中相关主体的职责和义务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为全面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确定了高标准。不过,徒法不足以自行,关键还要看落实。这不仅需要相关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生产和使用主体要履行规定的义务,还离不开各主体之间的协同配合,如此方能协同共治,实现保护地理标志、用好地理标志、通过地理标志带动产业发展的美好愿景。(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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