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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界定驰名商标保护范围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更新时间:2024-02-21

驰名商标通过跨类保护的方式,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但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应与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当。因此,在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理论依据和认定原则,并综合考虑持续使用时间、产品经营情况、宣传的深度和广度、产品的市场声誉等情况。

目前,实务中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通常采用以混淆理论为原则,以淡化理论为补充两者并用的方式。混淆理论最初形态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将原属于某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来自其他经营者,也称为直接混淆。但随着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消费者发生混淆情形随之扩大产生了间接混淆,该理论是以消费者是否产生混淆作为禁止他人注册或使用某商标的评判标准。

淡化理论从商标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赋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方式,保护该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唯一性和特有性,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行为:弱化行为是指本来只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商标由于被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导致驰名商标的唯一性或绝对显著性受到损害,其所代表的商业价值也随之下降,商标的功能自然被弱化;商标丑化是指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于对驰名商标产生贬损、丑化效果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上,伤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行为属于“搭便车”行为,区别于商标弱化和商标丑化从被诉行为对驰名商标造成损害后果的角度,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行为是出于行为人自被诉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角度。

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认定需要坚持按需认定、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目前,按需认定原则从先前“按当事人需要”调整规范为“按照案情需要”,既不能在当事人未提起驰名商标认定时主动审查,也不能当事人一提起认定需求就进行审查,而应结合具体案情的需要,在认定驰名商标才能给予权利人同等救济、实质解决争议的前提下,才可审查驰名与否。

同样,驰名商标认定应在当事人主动提出时才予以考虑,而不能主动进行认定。当事人不能将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作为独立诉求提出,且该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延伸至在后案件。个案认定原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属于独立事件,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仅对个案有效;二是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不能单独申请驰名商标认定,而必须依托具体商标案件进行。

驰名商标享有远超于普通商标的商业价值和市场知名度,更容易被其他经营者变造冒用,在个案中给予驰名商标超越本身注册商品类别的特别保护,有助于完善驰名商标保护的完整性。同时,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也不应当过度扩大,跨类保护并非全类保护,应综合考虑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驰名商标与被诉商标使用商品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促进市场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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