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律制度 地标“春光”正好
当前,我国存在多个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多重体系保护下如何开展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等话题一直受到实务界和学术界广泛关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地理标志保护和运用“十四五”规划》先后将探索制定地理标志专门法律法规、健全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设定为重要工作任务,为完善我国地理标志法律制度体系指明了方向。
在我国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进程中,笔者认为相关部门需要厘清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以解决目前多重体系下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不一致的问题,并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合理限制,保障他人正当使用相关名称的权利,构建起专有权利与公共领域之间的平衡机制。
一系列地理标志商标维权事件发生的背后原因是什么?近年来,“逍遥镇胡辣汤”“潼关肉夹馍”等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地名商标、地理标志法律保护问题的热议。目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包括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3种方式,其中在商标注册方面,主要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地理标志商标维权事件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相关法律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范围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完善。
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而由协会、组织等单一实体享有专有权,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人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混淆性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驰名商标可依据商标法获得更高水平的保护。而对于使用在酒类产品上的地理标志商标,其保护范围则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商标。根据《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的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葡萄酒、烈性酒,即使同时标出了商品的真正来源地,或者使用的是翻译文字,或者伴有诸如某某‘种’、某某‘型’、某某‘式’、某某‘类’等表述的,适用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商标权人禁用权的行使不以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为条件,非原产地生产者则一律不得使用酒类地理标志标识并非产自原产地的葡萄酒、烈性酒,由此可以看出对酒类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相较于其他商标更为严格。笔者认为,根据地理标志指示产品类别的不同而赋予注册主体不同的权利范围,这种区别保护的合理性有待进一步商榷。
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商标权亦受到一定的限制。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地理标志一般由“地名+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地理标志商标的权利人虽对其享有专有权,但也不能禁止他人的正当使用。其他生产经营者正当使用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其产品产自原产地,但产品品质未达到地理标志产品要求;二是其产品来自原产地,且产品品质达到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品质。对于第一种情况,相关主体可以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对于第二种情况,争议较大,且相关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生产或提供的产品符合要求的主体,其可正当使用的对象为“地理标志”。但是,《办法》第十八条却对这种情况下正当使用的对象作了限缩规定,限定为“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此外,如果地理标志因长期和广泛使用而逐渐丧失显著性,可以成为通用名称从而落入公有领域。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地理标志语境下通用名称的判断,一般是将商标语境下通用名称的判定规则类推到地理标志领域,判断某标识是否为“一类产品的名称”或者是否具备识别商品商业来源的功能,甚至在判决中出现认定某名称既是通用名称又是地理标志的谬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专有权利与公有领域之间构建起明晰的界限。
那么如何有效保护原产地生产者的权益?建立健全统一地理标志法律制度是一剂“良方”。地理标志作为一类商业标识,与商标存在诸多相同点,但作为一类独立的知识产权,其与商标又有很多不同之处。地理显著性和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是地理标志的本质属性。在我国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充分考虑地理标志本身的性质、特征与功能,规定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范围,以此禁止标志标识产自原产地外的产品,以及虽产自原产地内、但品质未达要求的产品。
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产业蓬勃发展,“春光”正好。统一的高水平保护不仅关乎原产地生产者的权益,也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鉴于地理标志通常由地名与产品通用名称构成,在保护地理标志的同时,也需要保障其他生产经营者正当使用公有领域标志的权利。若地理标志随着广泛使用已经丧失其地理显著性,则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而由其他生产经营者自由使用,以此在地理标志领域中合理划分出专有领域与公共领域,进一步维护自由且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地理标志的“原汁原味”。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中国人民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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