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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分享 | 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来源:农业品牌研究院 更新时间:2025-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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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5年,由胡晓云院长和万琰博士主笔的最新专著《原型•文脉•现代化——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一书出版。本书对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进行了全面地梳理阐述,通过16章的内容,分别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与探讨,并提供了作者与团队近二十年的相关研究成果。

我们将本书主要内容编辑成推文,陆续分享给大家。帮助读者系统地了解地理标志农产品现代化发展的全貌,和品牌赋能的理论与实践。期望能与更多人一起,为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区域公用品牌的发展,共同努力。

第四章,欧美典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阐述了“欧美典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重点分析了法国、欧盟、美国等的地理标志保护法规、方法与应用,并提供了针对欧美典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应对方法与策略。第三节 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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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与法国专门法地理标志保护模式不同,国际上有相当一部分施行普通法的发达国家以商标体系为地理标志提供相关法律保护,美国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因此,采用商标体系提供相关法律保护的模式常被称为“美国式商标法”地理标志保护模式。

美国将地理标志界定为商标的子集,认为地理标志与商标具有以下三方面相同的功能:指示来源的符号;质量保证;有商业利益价值。在美国,已有许多符合TRIPs协定定义的地理标志,被作为商标予以保护多年。

美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其依据来源于法律法规的集合,包括作为最重要的法律依据的《兰哈姆法》即1946年商标法,以及各州的普通法、联邦行政规章与判例等,并将“服务”纳入地理标志保护范畴,为所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提供保护。

一、现行《兰哈姆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一)禁止注册“描述性和欺骗性误描述的地理术语”

《兰哈姆法》将商标注册分为主簿(the principal register)和副簿(the supplemental register),只有具有显著性的标志才能申请在主簿注册。

《兰哈姆法》第2节(15 U.S.C.§1052)规定,凡是可以将申请人的商品与其它人的商品区分开来的商标,都不得因其性质而被拒绝在主簿上注册。但是,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在申请人的商品上或与申请人的商品结合使用时,符合以下任一条件,则不允许注册:(1)仅仅是描述性的或欺骗性误描述的;(2)主要是地理描述性的,但根据第4节(15 U.S.C.§1054)可被注册的地区来源标记(indications of regional origin)除外323;(3)主要是在地理上进行了欺骗性误描述的。但第(3)条存在两种特殊情况:其一,如果该标记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生效前(1993128日),已在申请人的商业活动中获得了显著性,即“第二含义”——(表明)商品生产或制造的来源的,可以在主簿注册;其二,如果该标记没有取得显著性,但申请人在1993128日前在商业活动中已合法使用该标志,则可以在副簿注册。

描述性的含义,一般是指对某类产品的外观、颜色、来源等特征或属性的描述,是对产品的说明与规定,对人们认识该类产品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描述性词语是不具有显著性的,因此,如果某一商标仅仅是描述性的,那么描述的内容只包含该类产品共通的特质与属性,不具有区分产品来源的功能,无法被注册为商标。《兰哈姆法》对地理描述性标记禁止被注册为商标的规定不仅限于直接的地理名称,而且将有可能产生误解的别称和简称甚至是某区的地图也包括在内324。同时,美国也不保护沦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generic)的地理术语或符号。

对于消费者与市场而言,地理标志的“首要意义”(the primary meaning)在于向消费者表明产品或服务的地理位置/地理来源。如果地理标志的描述是错误的,那么极易造成误导和欺骗消费者的情况。因此,如果某一商标主要是在地理位置/地理来源方面进行了欺骗性误描述,则永远不能获得注册。然而,如果一个地理符号(a geographic sign)或地理术语(a geographic term)是被用于识别产品或服务的来源,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消费者开始将其视为确认特定的公司、制造商或一组生产者的标记,那么,该地理符号/术语将不再只是描述产品/服务来自何处,还向消费者表明了商品/服务的生产或制造的“来源”。届时,该地理符号/术语具有了“第二/次要含义”(secondary meaning) ,又叫作“获得的显著性”(acquired distinctiveness.)。因此,如果一个标记是描述性的,或主要是地理描述性的,但在商业使用中已成为确认申请人商品/服务的显著标记,获得了识别来源的能力,即对消费者具有“第二/次要含义”,则该标记可以作为普通商标或集体商标受到保护,在主簿获得注册。由此可见,在美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消费者与市场的反应是决定商标是否具有保护资格——“显著性”的关键因素。

但是,根据《兰哈姆法》第2节(15 U.S.C.§1052)(f)的规定,想要证明该标记已具有显著性,申请者需要在宣称具有显著性之日起的前五年,就必须在商业活动中基本上独占、并连续使用其作为商标。这是由于美国商标法奉行“使用在先”的原则,即商标的先使用者获得商标法律的保护325

(二)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保护地理标志

在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中,除去以普通商标保护地理标志以外,还通过《兰哈姆法》为地理标志提供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法律保护方式。

“美国式商标法”保护模式下,地理标志被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一般的地理描述性术语或标记。如前文所述,它只有在取得了“第二含义”或“获得的显著性”的情况下,才能在主簿上申请注册;第二种是表明商品/服务“真实”地理来源的地理名称(name)或标记(sign)。虽然该名称或标记也是地理描述性的,但根据《兰哈姆法》第2节(15 U.S.C.§1052)和第4节(15 U.S.C.§1054)的规定可知,它不需要满足普通商标或集体商标注册对“第二含义”的要求,而是可以作为证明商标获得注册。总体而言,美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以证明商标为主,以防止公共资源被任意垄断和私有化。

根据《兰哈姆法》第45节(15 U.S.C.§1127)的规定,“证明商标”一词是指任何文字、名称、符号、图案或其任何组合,由其所有者以外的人使用,或其所有者有善意的意图允许所有者以外的人在商业中使用,并申请在本法案设立的主登记簿上登记,以证明该人的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或其他来源、材料、制造方式、质量、准确性或其他特征,或证明商品或服务的工作或劳动是由联合会(union)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完成的。

与普通商标与集体商标相比,证明商标最明显的特征首先在于“所有人不得使用规则”,即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并不是商标指示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商标只能由商标所有者以外的,并能够证明产品或服务达到某些特定标准与要求的其它实体经由授权使用;其次,证明商标的目的在于“证明”(certify),而不是“指示来源”。证明商标既不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单一商业来源或所有权来源,也无法用于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的区分,而是对不同来源的商品或服务所共有的某些特征予以证明,代表着这些商品/服务达到了由其生产者以外的第三方制定的某种特定标准,任何符合该证明商标认证标准的实体都有权使用该商标。

证明商标被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证明产地或其它来源的商标;证明产品或服务的材料、制造方式、质量、准确性或其他特征的商标;证明产品或服务的劳动是由一个集体或其它组织的成员提供的商标。在这三种不同的证明商标中,地理标志作为表明产品或服务地理来源的标记,符合证明商标“证明产地或其它来源”的功能和特点。因此,地理标志主要作为第一类证明商标受到保护。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一个单词、名称、符号、图案或这些元素的某种组合,单独使用或作为复合商标的一部分使用,以证明商品或服务源自该术语所标识的地理区域,或者在某些情况下,来自包括该术语所标识的区域在内的更广泛的地区。地理证明商标可以主要由公认的、能够识别相关地理区域的地理术语组成,或者包括一个地理术语的变体或缩写或不同地理术语的组合。有时,也可能含有或由严格意义上非地理的名称或图形元素组成326。在实际操作中,一个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可以被用于证明产品或服务除地理来源以外还具有其他特征,即同一个商标可以在多个认证类别中证明产品或服务的多个特征。例如,证明商标“洛克福”(Roquefort,美国注册号571,798)用于指示该奶酪是用羊奶制成,并且是在法国洛克福社区的洞穴中,按照其长期建立的方法和程序加工熟成的327

在美国,大多数情况下,是由政府机构或经政府授权运作的机构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并成为商标所有人,从而控制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维护证明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包括采取措施确保证明商标仅仅用于特定的商品上,该商品已经具备或达到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人制定或采纳的必要特征或具体要求,阻止滥用或非法使用证明商标的行为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质量标准是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的,但是作为主管部门的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无需对其进行审查,也不用亲自核实申请人是否确保执行该标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质量标准的执行与控制,完全由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所有人来承担328。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质量标准的监督,则主要依靠证明商标的竞争对手和消费者,以确保标准制定者(商标所有人)保持必要的授权质量。这是因为竞争者与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对保持证明商标的准确性和高标准最感兴趣,并与之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关系。

根据《兰哈姆法》第45节(15 U.S.C.§1127)的规定,“集体商标”一词是指一个商标或服务商标,(1)由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团体或组织的成员使用,或(2)该合作社,协会,或其他集体团体或组织有善意的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并申请在本法案设立的主登记簿上登记,并且包括表明某一联合会、协会或其他组织成员资格的标记。虽然集体商标由集体的成员使用,但集体商标却归一个集体实体所有。也就是说,集体商标的所有权与使用权是分离的,商标所有者(集体)注册、管理并传播其商标,集体中的成员经授权使用该集体商标。

集体商标在美国主要有两种类型:集体商标或集体服务商标;集体成员商标。不同类型的集体商标之间的区别,由美国专利商标局行政法庭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TAB)解释如下:集体商标或集体服务商标是“集体”(即协会,工会,合作社,兄弟组织或其他有组织的集体团体)采用的商标,仅供其成员使用,以将他们的产品或服务与非会员的区分开;集体成员商标是为表示有组织的集体组织(例如工会,协会或其它组织)的成员身份而采用的标记。集体及其成员均不使用集体成员商标来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相反,这种标记的唯一功能是表明使用该标记的人是某一集体组织的成员329

虽然与普通商标或服务商标一样,集体商标和集体服务商标也表明商品或服务的商业来源或所有权来源,但它指示的来源是集体而非任何一个成员,表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是某一集体的成员,符合该集体的准入标准。集体本身不以集体商标或集体服务商标销售产品或提供服务,但可以通过广告或其它方式宣传或推销其成员在商标下销售或提供的产品或服务330

美国充分利用了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共性,通过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方式,将地理标志纳入已有的商标法律体系保护,不仅节省了立法执法成本与社会资源,而且有效避免了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下,由于商标和地理标志主管机关的不同而引发的冲突与纠纷。需要说明的是,与地理标志的含义与构成要素必须源自特定的地理来源不同,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并不一定指示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征与地理标志所处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

此外,为了防止在商标注册领域内滥用地理名称,《兰哈姆法》第43节(15 U.S.C.§1125)(a)规定,禁止使用虚假的原产地名称或错误的描述、陈述行为。这不仅是出于商标保护的角度,更是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禁止对涉及地理标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直接且全面地保护地理标志。

(三)对葡萄酒、烈酒的地理标志保护

对于葡萄酒和烈性酒,美国按照TRIPs协定的要求对其施行更高水平的保护。在TRIPs协定生效后,美国国会对《兰哈姆法》第2节(15 U.S.C.§1052)(a)增加了一个祖父条款,“当地理标志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或结合使用时,标识的是产品原产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并且是申请人在WTO协定对美国生效之日起一年或以后,首次将该地理标志使用于葡萄酒或烈酒上或结合使用,则拒绝该地理标志在主簿上注册”。可见,该法规明确禁止了一切非来源于葡萄酒或烈酒原产地的地理名称用于标记酒类,从而保证了酒类地理标志来源地与产品品质的可靠性。但同时,这也意味着对199611日前已经开始使用的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标志而言,即使其指示的地理来源与产品原产地不符,美国也允许使用。这主要是为了解决美国与欧洲地理标志产品重名较多的问题。

二、联邦行政规章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美国对葡萄酒和烈酒的地理标志施以非常严格的保护,不仅依据商标法给予高于一般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还由行政机关——美国烟酒税收及贸易管理局(以下简称TTB)专门负责管理与保护工作。

(一)对葡萄酒地理名称的划分

TBB根据《联邦规则法典》第4部分第24条,将葡萄酒的地理名称划分为具有地理意义的通用、半通用和非通用名称,具体如下:

1、葡萄酒通用名称。该类名称原本具有地理指示意义,但现在已然是葡萄酒类别或类型的名称。在主管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具有了通用性。Vermouth(苦艾酒)和Sake(清酒)都是葡萄酒通用名称的示例。该类名称将不再作为地理标志受到保护,在使用方面也不受限制。

2、葡萄酒半通用名称。该类名称原先具有地理指示意义,但同时也是葡萄酒类别或类型的名称。在主管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将被视为是半通用名称。只有指示的葡萄酒符合规则法典中设定的身份标准(如果法典中没有设定标准,则为符合此类别或类型的行业标准),并且在与半通用名称直接关联的地方,出现一个表明该葡萄酒真实来源地的适当的原产地名称,才可以使用半通用名称。非产自半通用名称所指示地区的葡萄酒可以使用该名称,但是在使用的同时需要标明产品的真实来源。

3、非通用葡萄酒名称。该类名称具有地理意义,并且没有被主管机关发现具有通用性或半通用性,只能用于标示该名称所指示的来源地的葡萄酒。除非主管机关发现对于消费者和业界而言,该名称被视为是一个特定地点或地区的特定葡萄酒的名称,能够使之与所有其它葡萄酒区分开来,否则该名称不得被视为特定葡萄酒的显著性名称。由此,非通用葡萄酒名称被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不具有显著性的非通用名称,例如American,California,Napa Valley等;另一种既是非通用名称,又是特定葡萄酒的显著性名称,例如Bordeaux Blanc, Graves, Medoc,Saint-Julien等。

(二)对葡萄酒原产地名称的规定

美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 of origin)可被划分为与行政区划有关的名称和与葡萄种植区有关的名称两类。

从行政区划来看,根据《联邦规则法典》第4部分第25条,美国葡萄酒原产地名称可以是(1)美国;(2)一个州;(3)多州:两个或不多于三个相邻的州;(4)县(必须带有“县”(county)一词来标识,字体应与县名相同,字号应与县名同等显著);(5)多县:同一州的两个或不超过三个县;或(6)葡萄种植区。

在资格认证方面,如果美国葡萄酒满足以下条件,那么其将享有除多县或多州的名称,以及葡萄种植区以外的原产地名称:(1)至少有75%的葡萄酒来自名称指定产区的水果或农产品;(2)如果标有“美国”字样,需要在美国境内全部完成;如果标有某一州名,需要在标记的州或临近州内;如果标有某一县名,需要在标记县所在的州内;并且(3)符合指定产区法律与法规管理对在该地方生产的葡萄酒成分,生产方法和名称的管理要求。

在此基础上,对于多县名称而言,如果所有水果或其它农产品均种植于名称指示的各县内,由每个县种植的水果或其它农产品所生产的葡萄酒百分比在标签上标明,并且误差在正负2%之内,则可以使用原产地名称。对于多州名称而言,如果(1)所有水果或其它农产品均在所示的各州内种植,由每个州种植的水果或其它农产品生产的葡萄酒百分比在标签上标明,并且误差在正负2%之内;(2)该酒在标签所示的某一州内已全部完成;并且(3)该酒符合名称列出的所有州的法律与法规,对葡萄酒/果酒成分,生产方法和名称的管理要求,则可以使用原产地名称。

葡萄种植区(VA)是葡萄酒原产地名称(AO)的特定子类别,与原产地名称相比,美国《联邦条例法典》给出的定义与使用标准则更为严格。其中,美国葡萄种植区(AVA)指“一个由地理特征区分的划定的葡萄种植区,具有《联邦条例法典》第9部分所述的区别性特征,其名称与边界在第9部分中也得以确定”331。在AVA的申请书中,必须包括与命名、边界、区别性特征、地图与边界描述等有关的所有证据材料和信息。

在命名证据方面,提议的AVA名称必须在当前与某一葡萄种植地区直接关联。该AVA范围内的所有地区必须以申请书中指定的名称,在国内或当地为人所知,尽管使用该名称可能会超出该AVA的边界。命名证据必须符合以下规则:(1)名称使用:申请书必须以叙述形式,彻底说明提议的AVA所涵盖地区的名称使用方式;(2)名称的来源以及命名证据的来源。该AVA名称以及支持它的证据必须来自独立于申请人的来源。

在边界证据方面,申请书必须详细说明界定边界的基础,该说明必须参考命名证据以及其他区别性特征信息。同时,为了支撑所提议的边界,申请书必须概述该边界内的共性或相似性,并且必须具体说明这些共性或相似性在边界外的相邻区域内如何不同。

在区别性特征方面,申请书必须以叙述形式,描述提议的AVA所具有的共同或相似特征,这些特征会影响葡萄种植,使其与众不同。申请书还必须具体说明这些特征以何种方式影响葡萄种植,以及如何在葡萄种植方面,区别于该AVA相邻区域的特征。与区别性特征有关的信息包括(1)气候:温度,降水,风,雾,太阳方向和辐射,以及其他气候信息;(2)地质:下伏地层、地貌以及诸如地震、喷发和重大洪水等地球物理事件;(3)土壤:土系或土壤系列的阶段,标志性的(denoting)母体材料、质地、坡度、渗透性、土壤反应,排水和肥力;(4)物理特征:平坦、丘陵或山区的地形,地理构造,水体,分水岭,灌溉资源以及其他物理特征;(5)海拔:最小和最大海拔。

在地图和边界描述方面,首先,申请人必须随同申请书一起,按照适当比例,提交美国地质调查局地图(The U.S.G.S. map)。该地图标明了提议的AVA地址,并醒目而清晰地绘制了其确切边界。其次,申请书必须基于美国地质调查局地图的标记,对该AVA边界进行详细的叙述性描述。该描述必须有特定的起点,必须沿顺时针方向不间断,并且必须返回该起点以完成边界描述。同时,边界描述也必须参考美国地质调查局地图上易于识别的参照点332

以纳帕谷(Napa Valley)为例,该葡萄种植区的名称为“纳帕谷”,其获得批准的美国地质调查局地图详细显示了种植区的边界,具体的边界描述如下:

纳帕谷葡萄种植区位于加利福尼亚州的纳帕县,从纳帕县-索诺玛县线和纳帕县-莱克县线的交汇处开始,其边界沿以下方向延伸:纳帕县-莱克县线、帕幽塔和伯耶萨湖的西岸与南岸、纳帕县-索拉诺县线,以及纳帕县-索诺玛县线到起点333

要想使用葡萄种植区名称,不仅需要该名称在《联邦条例法典》第9部分下获得批准334,还要求不少于85%的葡萄酒来自于葡萄种植区范围内种植的葡萄。就美国葡萄酒而言,还要在标记的葡萄种植区所在州或其中一个州内全部完成。对于具有重叠的葡萄种植区名称,如果葡萄酒不少于85%的含量来自重叠区域的葡萄,则应标出每一个产区335。美国原产地制度与法国AOC制度最根本的区别,就是美国没有限制葡萄品种种植、产量以及酿造方式。

三、普通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虽然,当今美国实行的是普通法与制定法互为补充、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但实际上,普通法在美国法律传统与诉讼活动中占据着难以撼动的地位。普通法的基本形式是判例法,其基本原则是“遵从前例”,即对各地与各级法院所公布的诸多判例、裁决进行记录、整理,从而成为法官在后续类似审判中参考和效仿的范例。通常而言,法官应该遵守以前同类案件中判决所确立的规则。但是,“遵从前例”并不意味着法官要机械式依从单个判例,而是要求在一系列判例中找出重复表述的法律规则组合,并灵活采取适用于一般性法律规则的最佳途径。

与中国采用的“申请在先”原则不同,美国商标注册采用的是“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的先使用者获得法律的保护。美国商标法的立法依据来自于宪法的贸易条款,因此想要获得法律保护,必须要现有贸易和商标的实际使用。虽然1988年美国商标法作出修改,允许申请人基于使用的意图而申请商标,现行《兰哈姆法》也采取注册制度,但“使用在先”仍是申请商标注册的重要先决条件。当出现商标使用纠纷时,也需要提交使用证据以有效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在“使用在先”原则的基础上,商标即使没有注册,只要处于真实的使用状态也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与法国、欧盟等奉行的“专门法”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相比,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同样对地理标志保护的概念、主体、范围、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具有如下特征(1)强调私权:以典型的私法方式——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强调地理标志权是私法意义上的私权利;(2)节省成本:通过将地理标志纳入现成的商标法律体系,有效节省了立法与执法成本,并保持了商标法律体系的完整性;(3)缓解冲突: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专门法与商标法并行可能导致的管理部门冲突以及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管理冲突;(4)依赖市场:无论是商标显著性的判定还是地理标志的质量监督,都依靠的是市场的力量,而非公权力的介入。

但相应的,美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也由于审查不到位、缺少对产品质量的有效控制、过于依靠商标所有人的自我监控、“混淆”的标准难以界定336以及地理标志具有“通用化”风险等问题而受到诟病,加之美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关注点在于产品原产地是否正确、是否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而不是产品的质量以及质量与原产地之间的联系(即“风土”)337,因此学界普遍认为,美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与保护水平明显低于“专门法”保护模式。

 

参考文献:

323  《兰哈姆法》第4节(15 U.S.C.§1054)规定,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包括地区来源标记(indications of regional origin),应在本章下,以与商标相同的方式和相同的效果进行注册。

324  55

325王岩等:《美国知识产权环境研究报告》,http://freereport.cnipa.gov.cn/detail.asp?id=128

326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TMEP):1306.05GeographicCertificationMarks[EB/OL].[2022-02-25].https://tmep.uspto.gov/RDMS/TMEP/current#/current/TMEP-1300d1e585.html.

327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Geographical Indication Protection in the UnitedStates[EB/OL].[2022-02-25].https://www.uspto.gov/sites/default/files/web/offices/dcom/olia/globalip/pdf/gi_system.pdf.

328  朱丽萍:《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08年。

329  92

330 United States Patent and Trademark Office.Trademark Manual of Examining Procedure(TMEP):1303 Collective Trademarks and Collective Service Marks Generally[EB/OL].[2022-02-25].https://tmep.uspto.gov/RDMS/TMEP/current#/current/TMEP-1300d1e347.html.

331  美国《联邦条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A§4.25e)(1)(i)。

332  美国《联邦条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A §9.12

333  美国《联邦条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A §9.23

334  对于进口葡萄酒,则需要该名称已由相应的外国政府批准。

335  美国《联邦条例法典》(Code of Federal RegulationsCFR)第1A§4.25e)(3)(4)。

336  在美国商标法中,对于在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的标志,必须要界定消费者是否有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但界定的标准与情形却难以确定。

337  张琦:《欧美地理标志保护的比较及借鉴意义》,山东大学,201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