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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分享 |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来源:农业品牌研究院 更新时间:2025-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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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5年,由胡晓云院长和万琰博士主笔的最新专著《原型•文脉•现代化——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一书出版。本书对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进行了全面地梳理阐述,通过16章的内容,分别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与探讨,并提供了作者与团队近二十年的相关研究成果。

我们将本书主要内容编辑成推文,陆续分享给大家。帮助读者系统地了解地理标志农产品现代化发展的全貌,和品牌赋能的理论与实践。期望能与更多人一起,为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区域公用品牌的发展,共同努力。

第四章,欧美典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阐述了“欧美典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重点分析了法国、欧盟、美国等的地理标志保护法规、方法与应用,并提供了针对欧美典型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应对方法与策略。第二节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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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欧洲国家具有悠久的农业保护传统与地理标志保护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5世纪的法国287

19927月,欧共体通过了第2081/92号条例,建立起欧盟范围内农产品和食品的地理标志保护统一制度(但不包括葡萄酒、烈酒和芳香葡萄酒)。作为欧盟农产品质量政策的主要支柱,该条例为欧盟专门法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确定了整体框架,并定义了“原产地标记”(Designation of OriginDO)和“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GI)两个“地理标志”类型。

“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殊的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并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加工和制备288

“地理标志”是指“一个地区、特定的地方,或者在例外情况下,一个国家的名称,该名称用来标示一种农产品或食品,该农产品或食品来源于这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且其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归因于该地理来源,并且在限定的地理区域内生产和/或加工和/或制备289”。

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产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第2081/92号条例之所以同时使用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个概念,主要是考虑到各成员国在实践中的不同做法,特别是因为法国不愿意放弃本国法中的原产地名称,而德国不愿放弃本国法中的地理标志290

另外,如果某些传统地理或非地理名称指示了源自某一地区或特定地方的农产品或食品,并且符合第2条(2)(a)第2小段中提到的条件,也应被视为原产地名称291。如果相关产品的原材料来自大于或不同于加工地的地理区域,在下列情况下,该产品的地理名称也应被视为原产地名称:(1)原材料的生产地区是限定的;(2)原材料的生产存在特殊条件,以及(3)有相应的检查安排以确保这些条件得以遵守292

2081/92号条例是欧盟历史上首部对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提供专门保护的条例。此后有关地理标志的保护条例几经修改,目前欧盟已在成员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的地理标志产品申报、批准和专门的监督控制程序,在某些方面已远超TRIPs协定所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在各成员国自然适用,各成员国也可以在条例未进行规定管辖的领域自行立法保护地理标志。

一、欧盟地理标志的专门保护

目前,欧盟对各成员国的农产品和食品(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欧盟条例第664/2014号、欧盟条例第668/2014号)、葡萄酒(欧盟实施条例第2019/34号、欧盟授权法规第2019/33号、欧盟条例第1308/2013号、欧盟条例第606/2009等)以及烈酒和芳香酒提供专门立法的地理标志保护。整体来看,相关条例在地理标志的定义、注册程序、保护方式等方面的差别并不明显,只是适用对象和范围有所不同。

(一)受保护名称及其定义

在保护名称上,现行的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仍然将农产品和食品的受保护名称分为两类,即“原产地名称”(DO)和“地理标志”(GI)。原产地名称的条件最为严格,要求产品的质量或特征必须主要或完全归因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及其固有的自然和人为因素,并且所有的生产步骤(生产、加工或制备)均须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293。地理标志对特定地域的条件略微放宽,并将声誉(reputation)纳入了考量,即要求“产品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且至少其中一个生产步骤(生产、加工或制备)在规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294

另外,即使相关产品的原材料来自大于或不同于划定的地理区域,如果满足以下条件,该产品的名称也将被视为原产地名称:(1)原材料的生产地区是限定的;(2)原材料的生产存在特殊条件;(3)有相应的控制安排以确保第(2)点中提到的条件得以遵守;(4)在200451日之前,相关原产地名称在原产国已被确认为原产地名称295

欧盟条例第1308/2013号同样将葡萄酒的受保护名称分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两类。其中“原产地名称”是指一个地区、特定地方的名称,或在特殊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指一个国家名称,该名称用于描述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1)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归因于具有固有的自然和人为因素的特定地理环境;(2)用于生产该产品的葡萄完全来自该地理区域;(3)产品生产在该地理区域内进行,且(4)该产品来自属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种296

“地理标志”是指示一个地区、特定地方,或在特殊和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指示一个国家的标识,该标识用于描述符合下列要求的产品:(1)该产品具有可归因于该地理来源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2)用于生产该产品的葡萄至少有85%完全来自该地理区域;(3)产品生产在该地理区域内进行,且(4)该产品来自属于Vitis vinifera的葡萄品种或者Vitis vinifera品种与Vitis属其他品种之间的杂交品种297。另外,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某些传统使用的名称应当构成原产地名称298

2008年起,欧盟引入地理标志(GI)以保护产自某一国家或区域的烈酒(欧盟条例第2019/787号、欧盟条例第2021/1235号、欧盟条例第2021/1236号)或芳香葡萄酒(欧盟条例第251/2014号)的名称,使用PGI认证标签。对所有酒类产品而言,是否标明PDO/PGI标签是可选择的,但农产品和食品却必须标注。

与欧盟条例第1308/2013号将葡萄酒地理标志分为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不同,烈酒与芳香葡萄酒只适用于单一的地理标志概念:

欧盟条例第2019/787号第3条(4)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一种烈酒来源于一个国家领土内或者该领土内某一地区或地方的标记,该烈酒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此外,该条例对烈酒给予了明确的定义,并在附录1中列举了主要的烈酒类型,包括Rum(朗姆)、Whisky /Whiskey(威士忌)、Brandy(白兰地)、Vodka(伏特加)等。

欧盟条例第251/2014号第2条(3)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一种芳香葡萄酒产品来源于某一地区、特定地方或国家的标记,该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另外,该条例对芳香葡萄酒产品给予了明确的划分和定义,并在附录2中列举了芳香葡萄酒产品的销售名称和描述,包括Vermouth(苦艾酒),Sangría/Sangria(桑格利亚)等。

对于烈性酒和芳香葡萄酒而言,大多数产品蒸馏或制备过程中的至少一个阶段要在划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但原料产品不需要来自该地区。例如,爱尔兰威士忌自 6 世纪以来一直在爱尔兰酿造、蒸馏和成熟,但其原材料并非完全来自爱尔兰299

(二)注册要求、流程与保护

“风土”是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核心理念,申请欧盟地理标志保护须证明产品满足地理标志“风土”的条件。根据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7条规定,地理标志的申请者需要提交相关的产品规格说明书(product specification),在其中说明(1)作为PDOPGI而受到保护的名称;(2)对产品的原材料以及特征(主要的物理、化学、微生物或感官特征)的描述;(3)对划定的地理区域进行定义;(4)证明产品来自条例所述的规定地理区域的证据;(5)对获得产品的方法的描述,必要时提供关于真实性、当地特有的生产方法以及有关包装的信息的描述;(6)建立以下内容的详细信息:产品的质量或特性与第5.1300所述的地理环境之间的联系,或,在适当的情况下,产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它特性与第5.2301所述的地理来源之间的联系;(7)有关当局或机构的名称和地址;(8)有关产品的任何特定标签规则。在地理标志注册通过后,产品规格说明书即成为地理标志名称使用的法定条件302

在注册程序方面,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49条(1)规定,注册名称的申请只能由相关的生产经营团体递交。在特殊情况下,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可以被视为一个团体,多个团体也可以发起联合申请。

如果申请涉及的地区在欧盟成员国境内,则申请应该向该成员国当局提交,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团体及有关当局的名称和地址,如果有的话,还包括验证是否符合产品规格条款的机构名称和地址;

2)第7条规定的产品规格说明书;

3)一份列出以下内容的单一文档:(a)产品规格的要点:产品名称、描述,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有关包装和标签的具体规则,以及地理区域的简明定义;(b)产品与第51)或(2)条所述的地理环境或地理来源之间的关联的描述,在适当的情况下,包括产品描述或生产方法中能够证明这种关联的具体要素303

如果申请涉及第三国的地理区域,则申请应直接或通过有关第三国当局向欧盟委员会提交申请,并在材料中额外附加产品名称在其原产国受保护的证据304。成员国应当以适当方式审查申请,检查其正当性以及是否符合相关计划的条件,并且启动国家层面的异议程序,以确保申请获得充分的公示,并提供一个合理的期限。在此期间,其领土内拥有合法权益并建立或居住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对申请提出异议305

经审查和评估后,如果符合要求,成员国可以作出有利的决定,并将申请移交给欧盟委员会。委员会应以适当方式在6个月内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的,委员会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申请的单一文件,以及产品规格的发布参考 。经审查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拒绝其申请306

自《欧盟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成员国或第三国的有关当局,或在第三国拥有合法权益并成立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向委员会提交反对通知。如果委员会没有收到反对通知或没有可接受的合理反对声明,申请的名称将获得注册307。注册的法案和拒绝注册的决定都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予以公布308

获得注册的名称,不论是原产地名称还是地理标志,都将受到同等保护,以防止下列行为309

1)在注册未涵盖的产品上对注册名称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商业性使用,这些产品与以该名称注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或者使用会利用受保护名称的声誉的名称,包括这些产品被用作一种成分/要素;

2)任何滥用、模仿或唤起的行为,即使标明了产品或服务的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的形式使用该受保护的名称,或者伴有诸如“风格”、“类型”、“方法”、“由某地生产”、“模仿”或其他类似的表达方式,包括这些产品被用作一种成分/要素;

3)在产品的内外包装、宣传资料或相关文件上就产品出处、原产地、性质或基本质量使用任何其他虚假或误导性的标识,以及将产品包装在容易传达关于其原产地错误印象的容器中;

4)任何其他可能在产品的真实来源方面误导消费者的做法。

另外,该条例规定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和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不能成为通用名称310

在地理标志的使用保护层面,申请方需要指定具有特定资质的第三方检查机构监管产品品质,负责整个供应链的认证和检查。各欧盟成员国要指定执行官方控制的主管职权部门,以验证产品是否符合相应的产品规格,监督地理标志在市场上使用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处理滥用、模仿和误导性使用等问题,核实地理标志产品是否符合质量计划的法律要求。

二、欧盟地理标志的商标保护

欧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不局限于专门立法。19931220日,欧共体颁布了商标条例第40/94号。该条例第7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规定了一些含有地理标志的名称不能被注册为商标的情形,譬如,如果葡萄酒和烈性酒的商标中含有用以指示葡萄酒和烈性酒地理来源的标记,而葡萄酒及烈性酒又不是出产于该地,即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则该商标不得予以注册。条例第8章规定了欧洲共同体集体商标,指的是“能够区分商标所有人,即协会成员的商品或服务和其它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欧盟商标)311。根据适用的法律条款,能够以自己的名义拥有各种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或达成其它法律行为、起诉和被起诉的制造商、生产商、服务提供商或贸易商协会,以及受公法管辖的法人,均可以申请欧洲共同体集体商标(欧盟集体商标)312。在贸易中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可以构成欧洲共同体集体商标(欧盟集体商标)313

与个人商标相比,欧盟集体商标所有人的专有权是有限的,“任何一个其商品或服务源自该地理区域的人,都可以通过商标的使用规则授权,成为该协会(商标所有人)中的一个成员”314,进而获得商标的使用权。并且,“如果第三方(地理标志生产者或贸易者)在工业或商业事务中,是按照诚实的原则,使用指示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的符号或标志,则共同体集体商标(欧盟集体商标)的所有人无权对其予以禁止。特别是,不得对有权使用地理名称的第三方援引该集体商标”315

欧盟集体商标的申请人应在申请提交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相关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并在其中具体说明(1)申请人的姓名;(2)协会的宗旨或受公法管辖的法人成立的宗旨;(3)被授权代表协会的机构或受公法管辖的法人;(4)如果是协会,需要标明成为会员的条件;(5)欧盟集体商标的代表;(6)被授权使用欧盟集体商标的人;(7)在适当情况下,对使用欧盟集体商标的条件作出规定,包括制裁;(8)该欧盟集体商标涵盖的商品或服务,包括(在适当情况下)因施用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7(1)(j)316 (k) 317或(l318而引入的任何限制;(9)在适当情况下,明确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75条第(2)款第二句提及的授权情况319

欧盟证明商标,指的是“能够区分由欧盟证明商标所有人认证的商品或服务与未经该认证的商品和服务的一种标记。欧盟证明商标所有人从除地理来源之外的原材料、商品制作方式或服务性能、质量,准确性或其它特征等方面,对商品或服务予以认证”320。显然,地理标志并不包含在欧盟证明商标的范畴之内。

201512月,欧盟颁布了新修订的欧盟商标条例第2015/2424号,并于2016323日正式生效。该条例对欧盟商标制度进行了重大实质性改革。目前,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欧盟商标实施条例第2018/626号、欧盟商标委派条例第2018/625号是经过多次调整后的最新版本。与先前的条例相比,欧盟商标条例对地理标志的规定并未进行大幅度更改。

无论是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等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法,还是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等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商标法,从制度地位上看,二者均是由欧洲议会和理事会颁布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两者虽各属不同的地理标志保护理念,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但在有关地理标志的规定部分并无冲突与矛盾之处。不过,由于在注册要求以及保护力度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面对注册选择以及维权问题时,要根据需要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评估与分析。

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脱胎于其成员国的国内法,其中受法国的影响最大321。法国于1905年颁布的《190581日法》对原产地名称施以法律保护,是法国第一部关于地理标志的一般法322,也是欧洲最初的食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一。之后历经一百多年演化完善,并受到意大利、葡萄牙等南欧“罗马文明”国家的纷纷效仿,最终形成“罗马式注册保护模式”。欧盟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即起源于此。

因此,与法国、意大利等南欧国家“专门法”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类似,欧盟对农产品、食品和酒类地理标志通过专门立法加以保护,其制度的特征也同样在于以“风土”概念为核心,引入公权力的干预,并结合健全的法律条文、明确的保护手段和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地理标志予以严格控制。可以说,在融合了二十多个成员国地理标志保护的智慧结晶后,欧盟不仅建立起目前世界上最完备和详尽的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起到了地理标志保护示范法的作用,更通过先后出台的一系列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法规,将欧盟成员国众多地理标志产品纳入了统一的区域性协议下予以保护。系列法律法规一方面强化了欧盟成员国之间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水平,有效解决了欧盟规定与各成员国国内法之间的相关分歧与障碍,另一方面,也在客观上保护了欧盟统一市场,提升了成员国地理标志产品的市场竞争力与占有率。

 

参考文献:

287  O'Connor B. Sui Generis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J]. Drake J. Agric. L., 20049: 359-388.

288  理事会:《欧共体条例第2081/92号》第2条(2)(a),1992714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89  理事会:《欧共体条例第2081/92号》第2条(2)(b),1992714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90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域外地理标志概念的界定和保护规定》,2021929日,http://sbj.cnipa.gov.cn/dlbz/ktyj/202109/t20210929_335215.html

291  理事会:《欧共体条例第2081/92号》第2条(3),1992714日,来自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92  理事会:《欧共体条例第2081/92号》第2条(4),1992714日,来自https://www.wipo.int/wipolex/zh/legislation/details/1412

293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条(1),20121121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2R1151

294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条(2)。

295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条(3)。

296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308/2013号》第93条(1)(a),20131220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3R1308

297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308/2013号》第93条(1)(b),20131220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3R1308

298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308/2013号》第93条(2),20131220日,来自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3R1308

299 European Commission. Quality schemes explained[EB/OL]. [2022-02-25]. https://ec.europa.eu/info/food-farming-fisheries/food-safety-and-quality/certification/quality-labels/quality-schemes-explained_en.

300  《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条(1):原产地名称(designation of origin)是标识以下产品的名称:(1)来源于特定的地方、地区,或者在特殊情况下来源于一个国家;(2)其质量或特征主要或完全由于特定的地理环境及其固有的自然和人为因素导致的;并且(3)所有生产步骤均在指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

301  《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条(2):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是标识以下产品的名称:(1)来源于特定的地方,地区或国家;(2)其给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其地理来源;并且(3)至少其中一个生产步骤是在指定的地理区域内进行。

302  Rangnekar D. 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Introduction to Special Issue of The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J]. Journal of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2010, 13(2):77-80.

303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49条(2);第8条(1),20121121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2R1151

304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49条(5);第8条(1)。

305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49条(2);第49条(3)。

306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0条(1);第50条(2);第52条(1)。

307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2条(2)。

308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52条(4)。

30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13条(1)。

310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条例第1151/2012号》第13条(2),20121121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A32012R1151

311  《欧盟商标条例第2015/2424号》将商标名称由“欧洲共同体商标”、“欧洲共同体集体商标”改为“欧盟商标”、“欧盟集体商标”,并延续至今。

312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第8章第64条第(1)款/《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8章第74条第(1)款。

313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第8章第64条第(2)款/《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8章第74条第(2)款。

314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第8章第65条第(2)款/《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8章第75条第(2)款。

315  《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0/94号》第8章第64条第(2)款/《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8章第74条第(2)款。

316  根据欧盟法规,或国内法,或欧盟/其成员国加入的国际协议,而被禁止注册的商标,不得予以注册,从而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

317  根据欧盟法规或欧盟加入的国际协议,而被禁止注册的商标,不得予以注册,从而保护葡萄酒的传统术语。

318  根据欧盟法规或欧盟加入的国际协议,而被禁止注册的商标,不得予以注册,从而保护传统特色保证(traditional specialities guaranteedTSG)。

319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商标实施条例第2018/626号》第6章第16条,2018424日,来自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8R0626

320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欧盟商标条例第2017/1001号》第8章第83条第(1)款,2017616日,https://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uri=CELEX:32017R1001

321  段希勇:《论欧盟地理标志保护条例对我国的立法启示》,大连海事大学,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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