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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分享 | 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条约

来源:农业品牌研究院 更新时间:2025-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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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5年,由胡晓云院长和万琰博士主笔的最新专著《原型•文脉•现代化——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一书出版。本书对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进行了全面地梳理阐述,通过16章的内容,分别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与探讨,并提供了作者与团队近二十年的相关研究成果。

我们将本书主要内容编辑成推文,陆续分享给大家。帮助读者系统地了解地理标志农产品现代化发展的全貌,和品牌赋能的理论与实践。期望能与更多人一起,为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区域公用品牌的发展,共同努力。

第三章,阐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公约”,站在国际的层面与视角,对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条约,如《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里斯本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进行了研究分析,并对地区性的条约,如双边协定、区域性协定、中欧地理标志协定等,进行了条文分析,以提供地理标志农产品有关法条依据。第一节,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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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国际条约

 

作为具有丰富、潜在的商业价值与社会、文化价值的一类知识产权客体,地理标志及其国际保护始终是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重要议题,至今已走过一百余年的历史长河。其中,以欧盟为代表的“旧世界”奉行以专门法为主的地理标志“强保护”模式,而以美国、澳大利亚等为代表的“新世界”则主张以商标法对地理标志实行“弱保护”模式。虽然二者均对地理标志国际保护体系的形成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依据与参考,但是保护理念与保护模式的差异一直并存于两大法系的不同国家之中。这背后,伫立着二者在地理标志保护对象、范围、标准等问题上难以调和的理念差异与严重的利益冲突。

尽管与双边和区域性协定相比,国际公约通常涉及参与的国家数量较多,覆盖范围更广泛,对国际贸易的影响也更为显著,但由于新旧世界之间的纷争不断,致使与地理标志相关的国际公约在制定与签署上频频受阻,综合影响力亦有待提升。

一、《巴黎公约》

最初,地理标志是在有限地理范围内,由国内法或地方性法律施以保护。早在1824年,法国就已通过专门立法,对个人虚假标示其商品原产地的行为给予严厉的刑事处罚233,被视为是法国保护地理标志的萌芽。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与产品仿冒现象频出,仅依靠国内法已无法为地理标志提供足够的保护。在此背景下,《巴黎公约》于1883320日在巴黎签订,旨在为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等工业产权提供有效的国际保护。自此,《巴黎公约》开启了国际社会共同保护地理标志的先河,并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支柱之一。截至目前,该公约缔约方总数已达到178个国家234

其中,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重要的实质性条款之一。国民待遇原则指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由《巴黎公约》成员国组成的联盟中任何国家的国民,在该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各该国国民的各种利益,应和各该国国民享有同样的保护,对侵犯他们的权利享有同样的法律上的救济手段235。该联盟以外各国的国民,如在该联盟某一个国家的领土内设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的,也应享有与联盟国家国民同样的待遇236

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而言,国民待遇原则使各成员国能够在各自相关立法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为成员国国民以及一定情况下非成员国国民的地理标志提供有效的跨国共同保护。不过,由于国民待遇原则提供的是其成员国国内地理标志保护的水平,因此对于某一成员国而言,如果另一成员国没有保护地理标志的法律或者其对地理标志的国内保护水平较弱,那么即使享有国民待遇,对其地理标志在该国内的保护也没有实际意义。

《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对标有虚伪的原产地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在进口时予以扣押”,但并没有对如何构成虚假描述作出具体界定,并且,该条款要在成员国法律准许扣押时方可实现。因此从本质上看,第10条规定并没有给予地理标志比国民待遇原则更高的保护力度。

在第10条第2款,《巴黎公约》规定了联盟成员国有义务对各国该国国民保证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凡在工商业事务中违反诚实的习惯做法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并罗列了特别应予以制止的三项:

1)具有不择手段地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具有损害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伪说法;

3)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说法。

此条规定被视为是开启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先河237。但是,由于在美国的坚持下,条款中使用的是商品的“性质”(characteristics)一词而非“原产地”(origin),因此《巴黎公约》实际上仅能制止虚假地理来源的商品进口,而不适用于仅误导或可能会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产品进口。

综上可以看出,虽然《巴黎公约》是第一个对货源标记与原产地名称提供保护的多边协议,对TRIPs协议的诞生也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影响,但整体上仍具有较为明显的缺陷,不仅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条款太过模糊,提供的保护力度也极为有限。另外,公约必须要借助成员国的国内法才能得以实施,这在一定程度上更增添了地理标志在第三国获得保护的外交压力。

二、《马德里协定》

《马德里协定》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开放,是在其框架下制定的第一个规范虚假和欺骗性产地标记的专门性公约,于1891414日在马德里签订,1892715日生效。

《马德里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由虚假标记扩大至欺骗性标记,其第1条规定,“凡带有虚假或欺骗性标志的商品,其标志系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直接或间接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在使用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的国家或者在已进口带有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志的商品的国家也应实行扣押”。

虚假性标记意味着该商品所标示的地理名称绝不可能是其真实的原产地,而欺骗性标志则有可能指示该商品真实的原产地名称,尽管这种“字面上的真实”依旧具有一定的公众误导性。例如,两个不同国家具有两个名称相同但地理区域截然不同的地方,假设前者被用于特定商品的地理标志,那么如果后者在同样商品上标注使用其地理名称,就会对公众产生该商品生产于前一地理区域的误导性,这即是欺骗性使用,利用的是前一地理区域在该商品上形成的声誉。

《马德里协定》禁止在销售,展示和推销商品中,使用任何具有宣传性质并且能够欺骗公众商品来源的标志,也不得出现在标牌、广告、发票等任何商业信息传递中238。同时,《马德里协定》第4条规定,“各国法院应根据其通用性质确定不适用于本协定条款的名称。但是,有关葡萄产品来源的地区性名称不包括在本条规定之内”。虽然某一地理标志是否为通用名称的问题,应当由申请保护的国家而非提供保护的国家决定,并且该规定在实际操作上仍受到严格限制(例如标志中“型”或“式”等词语的使用),但是客观上,这给予了地理标志更为具体的保护。其次,葡萄产品的地区性产地名称不受本条款的拘束,意味着《马德里协定》禁止成员国把葡萄酒地理标志作为通用词语,进而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

由此可见,《马德里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超过了《巴黎公约》,不仅规定了更为具体、详细的地理标志保护,也扩大了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但遗憾的是,协定并没有对“货源标记”的概念进行明确界定,缺少强制性执行条款,也如同《巴黎公约》一样要依靠成员国的国内法得以实行。同时,正因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标准较为严格,截至目前《马德里协定》的缔约方只有36239,这使协定的影响力与重要性均极为有限。

此外,1981年签署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与1989年签署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共同构建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该制度使商标可以通过国际注册的方式获得保护。由于地理标志能够以由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方式获得保护,因此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也为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提供了另一条可行的发展道路。

三、《里斯本协定》

《里斯本协定》于19581031日缔结,是当年里斯本外交会议在《巴黎公约》和《马德里协定》框架内,为寻求更高的地理标志国际保护水平而取得的改进性成果。《里斯本协定》对《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开放,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建立了一个保护工业产权的特别联盟——里斯本联盟,并与其2015年的最新版本《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里斯本协定日内瓦文本》(简称《日内瓦文本》)共同构成了原产地名称和地理标志国际注册里斯本体系,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提供了在联盟成员国内获得保护的渠道。

《里斯本协定》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分别作出了概念界定,并表明,如果原产地名称得到了原属国的承认和保护,并在《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所指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取得国际注册,那么联盟所有其它国家在其领土内有义务对该原产地名称提供保护240。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241,但声明应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通知国际局,并说明理由。在一年期限期满后,联盟各国的主管机关不得提出此种声明242。其次,协定禁止任何假冒和仿冒原产地名称的情形与行为,即使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或者使用名称的翻译形式,或附加“类”、“式”、“样”、“仿”字样或类似字样243。再者,根据协定第6条规定,根据第5条规定的程序在联盟一国受到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即通过国际局注册的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作为原产地名称受到保护,就不能在该国被认定为通用名称。

此外,虽然协定没有直接提及商标与原产地名称发生冲突的解决方案以及条款设置的原因依据,但实际上在此框架内原产地名称的权利是优于商标权的,例如协定第5条第6款规定,“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在该国使用,该国的主管机关有权给予该第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以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第5条第3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国际局”。这鲜明体现出《里斯本协定》在解决商标与原产地名称权利冲突时的倾向性。

显然,与前述两个公约不同,《里斯本协定》在原产地名称的保护范围与保护水平方面均有显著提高,对原产地名称给予了绝对优先权与防止通用化的高度保护。不过,联盟要求成员国之间必须提供“同样”的保护,加之协定本身不符合实际的高标准与缺乏灵活性的高要求,导致了诸多采取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非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的国家,或地理标志保护历史较短、保护水平较低的国家自觉难以接受,协定无法获得广泛的国际支持。截至目前,《里斯本协定》的缔约国只有30个,里斯本联盟成员国32个,这严重限制了其国际影响力的发挥244

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

(一)TRIPs协定的谈判历史

TRIPs协定是目前在知识产权领域最具综合性的多边协定。同时,由于WTO的成员均为协定的成员国,因此TRIPs协定也被视为是在地理标志国际保护领域影响力最具广泛效力的多边协议。TRIPs协定中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规定,是以美国和欧盟为首的一些国家之间历经多次斡旋后妥协、让步的产物。在此过程中,关贸总协定与乌拉圭回合谈判作为两个关键节点,对TRIPs协定的最终达成意义重大。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经济贸易蓬勃发展,建立便捷、通用的贸易规则与秩序成为了各国际贸易主体共同的利益诉求。在此背景下,《关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于19471030日在日内瓦签订,中国和英、美、法、加、澳等23个国家为关贸总协定的创始缔约国。实际上,“关贸总协定”一词具有两个含义,第一是指具体的国际贸易协议文本,即《关税贸易总协定》,第二是指在该协议基础上建立的国际组织机构GATT,现已不存在,取而代之的是世界贸易组织(WTO)。遗憾的是,由于未能达到规定的生效条件,《关贸总协定》从未正式生效,自194811日起一直通过《临时适用议定书》的形式产生临时适用的效力。

《关税贸易总协定》自建立起先后进行了七轮关税减让与消除非关税壁垒的谈判,顺应了贸易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并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绩,“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水平由1948年的40%左右降至5%左右,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也降至目前的12%左右,世界贸易量增长了10倍多”245。但是,随着世界经济格局的演变与贸易环境的变化,国际经济交往活动与技术文化交流日益深入,国与国之间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愈加突出,例如假冒商品贸易等,大量矛盾与纠纷相继产生。虽然《关税贸易总协定》在理论上也涉及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但具体的条款与内容十分有限,对地理标志也仅限于要求缔约方制止原产地名称滥用的行为246,这显然无法满足发达国家保护其知识产权海外利益的需求,以及背后大型跨国公司分割世界市场、攫取垄断利润的野心。因此,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成为了以欧美发达国家为首的一批国际贸易主体极力主张的利益诉求,第八轮全球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随之而来。

19869月,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举行的关贸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上,发起了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此次谈判议题的数量、涉及范围与谈判方数量都远超以往,美国与欧共体在农产品补贴问题上的互不相让也是制约谈判顺利进行的“重大瓶颈”,并且此次谈判的原则与接受方式是“一揽子”模式——《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指出,“谈判结果的发布、执行与落实应被视为一项单一任务的组成部分”247,即缔约方不可对协议规定内的权利与义务选择性签署参加,对于最后的文件要么全部接受,要么全部拒绝。在众多因素的叠加下,乌拉圭回合谈判多次延期,总历时长达7年半之久。最终,包括我国在内共有123个国家参与其中。这不仅是有史以来规模最大的贸易谈判,也带来了自关贸总协定(GATT)成立以来世界贸易体系的最大改革248

在地理标志保护的问题上,1990年欧共体、美国、瑞士、日本以及中国、印度、巴西等发展中国家代表各提出了五个草案249,其中欧共体草案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水平最高;美国草案提出应以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予以保护,但在美国已成为通用或半通用的他国地理标志并不能受到保护;瑞士的草案涵盖了对“地理标志”与“原产地名称”更为明确的定义,并包括对服务类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本的草案建议成员遵守《马德里协定》保护地理标志;发展中国家的草案对地理标志作出了界定,并提出在地理标志混淆/误导性使用的问题上,成员有义务保护包括原产地名称在内的地理标志。在此基础上,19907月由TRIPS谈判主席Lars Anell起草了“向GNG提交的有关TRIPS谈判小组工作情况的主席报告”(Anell文本),对非正式协商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承诺的选项进行了收集与汇编,以作为进一步谈判的基础,并提出七种知识产权类型,其中第3节为地理标志,包括原产地名称在内250。随后,Anell文本被调整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假冒商品的贸易”,用于同年12月在布鲁塞尔举行的部长级会议,故又称“布鲁塞尔文本”251。它保留了Anell文本对知识产权的界定,其内容与最终的TRIPs协定已经十分相似。但遗憾的是,由于此次会议在农业补贴问题上的严重分歧难以调和,致使乌拉圭回合谈判未能按原定计划结束。

19911220日,GATT总干事Arthur Dunkel将谈判结果综合为一份草案协定,即“乌拉圭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终草案”,又名“Dunkel文本”,其中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内容和之前的文本相比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改动,第3节仍然是地理标志252。最终的TRIPs协定文本基本沿用了Dunkel文本的内容,未作大幅修改25319944月,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上,乌拉圭回合谈判宣告结束。在达成的《乌拉圭回合最终文件》中,TRIPs协定作为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的一部分,将地理标志(GI)纳入其中,作为与商标、专利平等的独立知识产权类别予以保护。自此,宣告了地理标志保护议题从国内、双边领域正式走向了国际舞台。

(二)TRIPs协定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TRIPs协定共计71个条款,涵盖了所有主要的知识产权类型,并在第3节对地理标志保护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分别是(1)地理标志的定义与范围;(2)地理标志的最低保护标准/一般保护;(3)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解决办法;(4)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识的附加保护;(5)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

TRIPs协定第22条第1款将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定义为,“表明某货物来源于某成员的领土或领土内的某个地区或地方的任何标志,该货物所具有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主要取决于其地理来源”。“地理标志”一词是在面对多方利益集团争斗与错综复杂的历史渊源的情况下创制的一个全新概念,最早出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前身国际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局(BIRPI),在其19661111日出台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51节的注释中,明确表述“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两者都是地理标志”。

协定第22条第2款为除葡萄酒和烈性酒以外的所有地理标志,提供了最低的保护标准/一般保护标准:“就地理标识而言,各成员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a)在一货物的标志或说明中使用任何手段标明或暗示所涉货物来源于真实原产地之外的一地理区域,从而在该货物的地理来源方面使公众产生误解;(b)构成属《巴黎公约》(1967)10条之二范围内的不公平竞争行为的任何使用”。

第一个条件显然针对的是地理标志虚假使用和欺骗性使用的情况,但判定依据的是公众是否会受到标志的误导,这使得条款的保护情况产生了不确定性。因为对于公众是否受到误导的问题,不仅法官们可能会作出不同判决,在不同地区和不同情况下,不同个体对误导的认知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如果公众没有产生误解,则该标志仍然可以通过 “搭便车”而从中获益,并且可能逐渐淡化或直接危害地理标志的声誉。第二个条件则是从地理标志生产者、销售者而非消费者的角度出发,对地理标志予以保护。

22条第3款和第4款的内容是对第2款的补充。其中第3款规范了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关系,对后者采取独占保护,但前提是需要对商标的误导性进行证明与评估。第4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了地理标志保护范围,即如果某一地理标志“虽在文字上表明货物来源的真实领土、地区或地方,但却虚假地向公众表明该货物来源于另一领土”,则也将适用于第22条前3款的保护规定。该条款是针对具有欺骗性的“同形异义”(或“同音异义”)地理标志所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TRIPs协定为地理标志提供了共同保护。第24条第3款规定,“在实施本节(第3节)时,一成员不得降低《WTO协定》生效之日前已在该成员中存在的对地理标志的保护”。第9款规定,“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无义务保护在起源国不受保护或已停止保护,或在该国中已废止的地理标志”。由此可见,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也依赖于国内保护的持续性。

除上述最低保护标准与共同保护之外,TRIPs协定还规定了对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额外保护与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协定第23条第1款规定,“每一成员应为利害关系方提供法律手段,以防止将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志所标明地方的葡萄酒,或防止将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用于并非来源于所涉地理标志所标明地方的烈酒,即使对货物的真实原产地已标明,或该地理标志用于翻译中,或附有“种类”、“类型”、“特色”、“仿制”或类似表达方式”。显然,此条款对葡萄酒和烈性酒的额外保护要比前文提供的一般保护要严格许多,并且没有强调将误导公众作为判断地理标志虚假使用或欺骗性使用的依据,从而减轻了地理标志权利人证明侵权的举证负担。

在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关系问题上,协定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志或由此种标志构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志或由此种标志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应一利害关系方请求,对不具备这一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该条款同样去掉了普通地理标志保护中对“误导公众”这一限定条件的要求,进一步将对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与普通地理标志进行了区分。

23条第3款和第4款是专门针对葡萄酒(不含烈性酒)所作出的特殊额外规定。第3款针对的是葡萄酒地理标志同名(同形异义)的情况,据此协定指出,“在遵守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应对每一种标志予以保护。每一成员应确定相互区分所涉同名标识的可行条件,同时考虑到保证公平对待有关生产者且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解的需要”。此规定意味着,如果两个同形异义的葡萄酒地理标志能够相互区别,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并且相关葡萄酒生产者能够在市场上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则两个不同地区的葡萄酒地理标志是可以共存并行的,这是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有别于普通地理标志的特别规定。

同时,考虑到葡萄酒地理标志保护的特殊性,第23条第4款提出“应在TRIPs理事会内,通过谈判建立关于葡萄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使之能够在参加该多边制度的成员中获得保护”。2001114日通过的《多哈部长宣言》第18条将烈酒地理标志的保护也纳入到了该多边制度之中,并提出就建立一个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通知和注册的多边制度问题进行谈判。

TRIPs协定第24条是基于过往已有的地理标志保护历史、相关保护条约以及欧盟和美国两大利益主体的斗争与让步,所作出的对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规定,某种程度上可被视为是对地理标志权的限制,即在特殊情况下对地理标志不予保护。其中有关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内容详见第一章第5节的分析,在此不多作赘述。

针对地理标志“通用名称”的问题,第24条第6款将对通用名称的例外规定划分为两种情形,前一种针对普通地理标志产品,后一种针对的是葡萄酒地理标志:“如任何其他成员关于货物或服务的地理标志与一成员以通用语文的惯用术语作为其领土内此类货物或服务的普通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志适用本节的规定。如任何其他成员用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与在《WTO协定》生效之日一成员领土内已存在的葡萄品种的惯用名称相同,则本节的任何规定不得要求该成员对其他成员的相关标志适用本节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在《WTO协定》生效后,葡萄酒产品的地理标志不得成为通用名称。

 

参考文献:

233  Lindquist L A. Champagne or Champagne? An Examination of U.S.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 Geographical Provisions of the TRIPS Agreement[J]. Georg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1999, 27(2): 309-344.

23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Administered Treaties: Contracting Parties>Paris Convention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2

235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2条第1款,1979928日,http://ipr.mofcom.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wipo/1/Paris_Convention.html

236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3条,1979928日,http://ipr.mofcom.gov.cn/zhuanti/law/conventions/wipo/1/Paris_Convention.html

237  冯寿波:《论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华东政法大学,2007年。

238  《马德里协定》第3条第2款,1979928日,来自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details/12599

239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Administered Treaties: Contracting Parties> Madrid Agreement2022225日,https://www.wipo.int/treaties/en/ShowResults.jsp?lang=en&treaty_id=3

240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1条第2款,1979928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details/12586

241  但这不会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可以依据协定第4条对原产地名称要求的其他形式的保护。

242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5条第3款;第4款,1979928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details/12586

243  《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第3条,1979928日,https://www.wipo.int/wipolex/zh/treaties/textdetails/12586

24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Administered Treaties: Contracting Parties> Lisbon Agreementhttps://wipolex.wipo.int/en/treaties/ShowResults?search_what=C&treaty_id=10

245  高卢麟:《对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谈判的初析》,《知识产权》1993年第1期,第74-82页。

246 《关税贸易总协定》第9条,19471030日,http://images.policy.mofcom.gov.cn/gjty/200809/TIMY000001.pdf

247 GATT.Ministerial Declaration on the Uruguay Round[EB/OL].[2022-02-25]. https://docs.wto.org/gattdocs/q/GG/GATTFOCUS/41.pdf.

248WTO.TheUruguayRound[EB/OL].[2022-02-25].https://www.wto.org/english/thetwo_e/whatis_e/tif_e/fact5_e.htm.

249  WTO.The Making of the TRIPS Agreement:Personal Insights from the Uruguay Round Negotiations[EB/OL].[2022-02-25].https://www.wto.org/english/res_e/publications_e/trips_agree_e.htm.

250  Group of Negotiations on Goods(GATT). Negotiating Group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 Status of Work in the Negotiating Group, Chairmans Report to the GNG[EB/OL]. (1990-07-23)[2022-02-25]. https://docs.wto.org/gattdocs/q/UR/GNGNG11/W76.PDF.

251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DRAFT FINAL ACT EMBODYING 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 Revision: Trade-Related.https://docs.wto.org/gattdocs/q/UR/TNC/W35R1.PDF.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EB/OL]. (1990-12-03)[2022-02-25].

252  Trade Negotiations Committee. DRAFT FINAL ACT EMBODYING THE RESULTS OF THE URUGUAY ROUND OF MULTILATERAL TRADE NEGOTIATIONS: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INCLUDING TRADE IN COUNTERFEIT GOODS[EB/OL]. (1991-12-20)[2022-02-25].https://docs.wto.org/gattdocs/q/UR/TNC/WFA.PDF.

253  张乃根:《TRIPS协定:理论和实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5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