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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分享 | 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及解决

来源:农业品牌研究院 更新时间:2025-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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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2025年,由胡晓云院长和万琰博士主笔的最新专著《原型•文脉•现代化——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一书出版。本书对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品牌化进行了全面地梳理阐述,通过16章的内容,分别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深入阐述与探讨,并提供了作者与团队近二十年的相关研究成果。

我们将本书主要内容编辑成推文,陆续分享给大家。帮助读者系统地了解地理标志农产品现代化发展的全貌,和品牌赋能的理论与实践。期望能与更多人一起,为中国地理标志农产品和区域公用品牌的发展,共同努力。

第二章,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阐述了“地理标志与注册商标”的异同关系,并对地理标志与商标注册的冲突及冲突类型、冲突原因、典型案例、解决方案等进行了研究表述。第二节,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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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及解决

 

一、冲突的类型、原因及典型案例分析

(一)因权利主体关系引发的冲突及典型案例分析

基于上述对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异同点分析,不难发现,一个标志可能既是商标,又是地理标志。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涉及沦为通用名称的争议。因此在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不可避免会出现法律冲突问题。

当商标权利人与地理标志权利人为同一主体时,会发生权利的重叠。例如,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既是“贵州茅台”“贵州茅台酒”的商标权人,又是“贵州茅台酒”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唯一权利人204。虽然此举有效避免了因不同权利人持有商标与地理标志而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冲突,但显然,也偏离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初心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立法宗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权利的重叠还会导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例如在200112月,“水井坊”酒成为国家原产地域保护产品。然而在当时,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水井坊”的商标所有人,为达到独占“水井坊”酒原产地名称的目的,迅速将该产品保护范围内的地皮尽数买下205

当不同主体对同一标记分别提出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权利主张时,两者就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具体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不同的当事人将同一标记分别作为商标和地理标志用于相同的产品或商品上;

2)不同的当事人将同一标记分别作为商标和地理标志使用于不同的商品上,该标记作为商标而驰名,或者作为地理标志而知名;

3)由地理名称构成的注册商标已经存在很长时间且已经驰名,但商标权利人并不知道有一个与该名称同名之地区的存在206

事实上,某一地理标志产品可以在相当一段时间内,在不同地区以商标和地理标志两种形式、分属于不同权利人而同时存在,任何一方也都可以在不依赖对方声誉的情况下,独立发展自己的商誉。由于长期以来商标法并没有严格禁止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加之历史遗留与殖民扩张等因素的影响,放眼国际社会,已有相当一部分地理标志被富有市场嗅觉的经营者们注册成为普通商标,从而在法律意义上取得了独占地位。

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繁荣的贸易往来也将原本徘徊在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原则之间的地理标志问题带到了聚光灯下。虽然国际商标制度长期以来在概念上和制度上都得到了很好的发展,但商标的独占性与地理标志的公共产品属性在本质上仍是相冲突的关系。对于那些缺乏有效法律保护的地理标志来说,更是极大面临着沦为通用名称的风险,从根本上丧失其优势与价值。目前在实践应用领域已涌现出诸多具有争议的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案例,其中印度的Basmati大米案即是在国际上影响较大的案例之一。它不仅使印度意识到了地理标志保护的重要性,更进一步促成了其《1999年商品地理标志注册与保护法》的颁布。

Basmati”一词源自印地语,含义是“充满香气的”(full of aroma207,指一种形状细长、质地柔软的香米,是喜马拉雅山南麓印度和巴基斯坦交界处的传统产物,主要种植于旁遮普(Punjab)哈里亚纳邦(Haryana),北方邦(Uttar Pradesh)西部和临近拉贾斯坦邦(Rajasthan)地区。从印度北方邦出土陶器中的碳化谷粒证实了Basmati大米的种植可能溯源至公元前8000年前208。当地人历代以来通过传统的生产方法与不断实践,开发出了多个品种的Basmati大米。

Basmati大米在国际与国内市场都享有盛誉,深受消费者喜爱。据统计,Basmati大米的经济回报(每吨800美元至1200美元)是非Basmati大米(每吨200400美元)的三倍209。作为世界上对优质大米需求度最高的地区,欧洲对印度Basmati大米实行了实质性的减税措施,这使其竞争力大幅度提升210。但在1999年前,印度一直没有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地理标志主要受普通法假冒诉讼的保护211,这为此后长达五年的Basmati大米案埋下了纷争的隐患。

199792日,美国得克萨斯州一家名为Rice Tec的大米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获得了一项名为“Basmati rice lines and grains”的专利(美国专利第5663484号)212,该公司早在1985年就开始生产和出口一种名为“Texmati”的印度香米213。印度政府在获知该消息后,经过两年多的艰苦努力收集多方数据,并于20004月,由印度农业和加工食品出口发展局 (APEDA) 向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提交了一份请愿书,要求对这一专利重新审查214

在这个问题上实际包涵了双重争议:第一,专利授予是否有效。第二,R公司能否以“Basmati”的名义销售大米。针对专利授予问题,R公司认为其专利涵盖了新的Basmati生产线与谷物类型,这是对先前品种的改良。对于地理标志Basmati大米的使用问题,R公司辩称Basmati是一种香米的通用名称,而非产自指定地区的某一特定大米类型,因为该术语已经在数十年中,以通用的方式描述该品种的其他来源,例如美国Basmati、得克萨斯Basmati、泰国Basmati等。印方则指出,Basmati虽然不是一个地理区域的名称,但该产品的声誉却与其原产地,即印度次大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Basmati符合TRIPs协定予以地理标志保护的标准215。英国和沙特阿拉伯认同Basmati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主张,提出只有来自印度和巴基斯坦(印度次大陆)的长粒香米才能贴上Basmati大米的标签。

进一步,印方提出R公司使用的“Texmati”、“Kasmati”和“Jasmati”商标与Basmati具有相似性,在非指定地区生产的稻米产品的标识以及有关广告中使用Basmati(包括美国Basmati)构成了虚假使用,从而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与损害。但R公司抗辩称,即使该术语在某一时间点符合了TRIPs协定的地理标志定义,如今它也已经进入了公共领域,因在国际上缺乏保护举措而变为通用名称。

APEDA提出质疑后不久,R公司放弃了专利中绝大多数权利要求,只保留了三株自行研究,且与Basmati明显不同的新杂交品种的狭义专利,尽管R公司声称其能够生产与印度Basmati大米类似,甚至品质特性更好的稻米品种216

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官员表示,R公司可以使用Basmati名称,因为它并不是一个商标名称,也不是一个地理标志,对此美国联邦委员会和美国稻联持赞同意见21720015月,美国农业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拒绝了印度的要求,确认Basmati是一个通用名称,“美国Basmati大米”这种用法不构成对消费者的误导218。美国专利商标局禁止了专利持有人使用通用名称Basmati,在出售大米时只能使用“Texmati”或任何其他清楚告知消费者该大米并非原产于南亚地区的名称。这样的判决结果对于将Basmati视为地理标志的印度和巴基斯坦而言,显然依旧有悖其利益主张。

美国和印度关于Basmati大米的争端表明,地理标志保护不仅会与商标权发生冲突,对于某些国家的传统地理名称而言,其保护的困难与分歧还可能来源于通用性特征的阻碍。

(二)因注册时间顺序引发的冲突及典型案例分析

如果从时间顺序而非权利主体的视角重新审视,按照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顺序排列,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类型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种:

1、在先商标和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

该冲突的发生前提是,某一具有地理标志属性的标识在受到相关专门法的保护之前,已经按照商标法被注册为商标,亦或是包含某一具有地理标志属性标识的商标经过长时间的使用,已经获得了声誉。

以我国为例,1982年颁布的《商标法》并未禁止地名商标,市场主体可以将具有地理标志特点的地名,以及“地名+产品名称”等注册为普通商标。这种情况直到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的实行才得以解决,但也导致在1982年至1993年期间,许多地名商标通过了注册。自我国1999年对地理标志开始施以专门保护后,就出现了在同一种产品上,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并存的现象。当商标和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不是同一主体时,二者之间的冲突随即产生。例如,“金华火腿”案就是我国首例涉及商标权与地理标志权冲突的案例。

金华火腿产于浙江省金华市,其独特的地貌特征与气候特征,为金华火腿的生产提供了得天独厚条件。金华火腿以金华“两头乌”的后腿为原料,当地民间千年形成的独特腌制和加工方法,使金华火腿皮薄亮黄、肉红似火,风味浓郁,具有典型的地域特点219,是名副其实的地理标志产品。

197910月,原浙江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注册了“金华”火腿商标。19833月,浙江省食品公司以“统一经营、统一调拨、统一核算(三统一)”的行政关系为由,将金华火腿的注册商标无偿转移到了自己的名下,成为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并获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1984年,浙江省撤销食品行业“三统一”管理体制,食品企业下放给了县、市管理,但省食品公司只下放企业,却没归还注册商标。金华方面开始要求归还商标,纠纷由此而生。1992年,“金华”火腿商标注册期满。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在两次推迟浙江省食品公司申请后,继续批准了其对商标的持有权,矛盾进一步激化220200010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

自从“金华”火腿的商标权“旁落他人”,围绕该商标的纠纷与争议便未曾停歇。金华地区的火腿企业与生产厂家不愿向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缴付商标使用费,纷纷注册自己的商标,并在产品上标注“XX(商标)金华火腿”。而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商标权,多年来不断举报、起诉此类侵权行为。2002828日,国家质检局通过了对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申请的审查,批准对以原金华府辖区为准的现东阳、永康等15个县、市(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生产的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3924日,国家质检局批准55家原产地企业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但是,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依然以商标侵权为理由同时起诉和举报了多家金华火腿企业,坚持商标法是上位法,而原产地保护只是部门规章。200317日,金华市提出注册金华火腿证明商标的申请,因与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的商品商标冲突而被驳回。同年11月,金华市以金华火腿证明商标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名义,再次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最终商标局于20044月通过初审,并予以公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随即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但商标局裁定异议不能成立。20051月,浙江省高院二审维持原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状告金华两家火腿生产企业商标侵权、违约案”作出的一审判决,判定省食品公司拥有的只是“金华牌”商标的注册权,金华两家企业在自己产品前冠以“××牌”金华火腿,不构成侵权。20077月,“金华市金华火腿”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浙江省食品公司作为“金华”火腿商品商标的持有人没有提出复审。自此,这场持续20多年的商标纷争基本平息。2018119日,随着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金华市现代服务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华服投公司)获得“金华”火腿商标权利人——浙江省金华火腿有限公司100%的股权,“金华”火腿最终回归原产地,也为“金华火腿”的商标纠纷案彻底划上了句号。

由上述事实可以看出,按现行的《商标法》规定,197910月原浙江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注册的“金华”火腿商标是不能获得普通商标注册的,而是应注册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于在注册当时我国法律规定的缺陷,以及之后1983年“金华”火腿商标权的转让,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流落于原产地之外,致使地理标志权与商标专用权的矛盾愈加凸显和复杂。“金华火腿”案所暴露的,是典型的在先商标和在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问题。

2、在先地理标志和在后商标之间的冲突

该冲突的发生前提是,某一具有地理标志属性的标识已经被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长期使用,但未被注册为任何商标类型(普通商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之后,由某一生产经营主体将标识注册为普通地理商标,该主体可能是地理标志所在区域外的企业或生产厂家。由于我国长期采取商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三种并行的保护模式,因此早期在各地不乏出现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的冲突纠纷。

迈入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领域,由于国际贸易和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原本同名地理标志和商标在不同国家“各自为政”的景象被打破。在历史演变、政策差异、利益分配等诸多因素的介入下,在先地理标志和在后商标之间的冲突变得愈加复杂,不仅一度成为国家间地理标志保护争议的焦点,更是一个极为现实且迫切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其中,“帕尔玛火腿案”是典型的冲突案例221

Prosciutto di Parma(帕尔马火腿)产自意大利北部的艾米里亚一罗马涅区(EmniaRomagna)的帕尔玛省(Parma)内的南部山区,其中的prosciutto一词来自拉丁语“perexsuctum”,意为“干的”,体现出帕尔玛火腿的纯度与古老的历史根源。公元前100年,古罗马审查官卡托(Cato the Censor)最早记录下“在意大利帕尔马地区,空气里飘散着腌火腿的非凡气息”的文字222。在公元前5年的伊特鲁里亚河谷(the Etruscan Po River Valley),盐腌的猪肉腿已出现在意大利国内以及与希腊之间的贸易活动中223。此后数个世纪以来,帕尔玛火腿的品质与风味一直为美食家们所赞誉。

尽管在1992年之前,欧盟尚未统一建立适用于全境地理标志监管保护的制度,但早在1963年,23个帕尔玛火腿生产商就共同成立了专门的火腿协会——The Consorzio del Prosciutto di Parma,旨在捍卫帕尔玛火腿产品的版权、悠久的传统以及“帕尔玛”所蕴含的形象。在帕尔玛火腿生产厂家的一致要求下,1970年,意大利政府颁布了第一部关于帕尔玛火腿的法律,规定了帕尔玛火腿的产地范围、质量、生产流程与工艺检验标准224。例如法律规定,用于制作帕尔玛火腿的猪在屠宰时必须至少9个月大,拥有140千克的重量,这是帕尔玛火腿与其它一般火腿的重要区别之一。此后,帕尔玛火腿协会成为了负责监督、保护和促进“帕尔马火腿”原产地名称使用的官方机构,法律规定帕尔玛火腿只能在帕尔玛附近的山区里腌制,但即使产自法定区域内,如果产品达不到帕尔玛火腿协会的要求,也不能被印上官方认证标志——帕尔玛皇冠,不能被授权命名为帕尔玛火腿。目前,该协会已扩大至156个生产商成员2251996年,帕尔玛火腿成为最初被授予欧盟PDO地位的肉类产品之一。

然而,当帕尔玛火腿协会于1984年向美国递交申请“Parma Ham”、“Prosciutto di Parma”和带有公爵皇冠设计的“Parma”三个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却发现PARMA BRAND 一词及其相关设计已于1969年注册,用于“肉类产品(Meat products),即香肠(sausage),萨拉米香肠(salami),意大利大号肉肠(capicollo),意大利熏火腿(prosciutto)和午餐肉(lunch meat)”,并在当时由一家位于宾夕法尼亚州的公司Parma Sausage Products(帕尔玛香肠产品公司)所拥有。事实上,由于20世纪60年代后期非洲猪流感爆发,美国政府禁止了从意大利进口猪肉产品,该禁令直到1989年才得以解除,这使得帕尔玛火腿试图在美国建立声誉的努力遭受到了无法预料的挫折。另一方面,帕尔玛香肠产品公司成立于20世纪50年代中期,其所有人从意大利帕尔玛地区移民至美国,以PARMA BRAND作为名称正是为了纪念他的家乡,尽管事实上所有猪肉产品都是在美国生产,并且由源自美国的肉制成的226

遗憾的是,尽管双方达成协议,将Prosciutto一词从被诉人在PARMA BRAND下注册的产品组合中删除,并且一致认为该安排不会造成任何混乱,但审查员还是基于《兰哈姆法》第2部分(d)条的规定,根据先前商标的注册,拒绝了帕尔玛火腿协会对证明商标的申请。这使协会别无选择,只能挑战先前商标,提出PARMA BRAND在《兰哈姆法》第2部分(a)条的意义上具有地理欺骗性,因为被诉人使用商标的目的在于欺骗公众,使之相信产品的原产地为意大利帕尔玛。然而,想要证明这一观点却难度极高。第一点,帕尔玛火腿协会需要证明先前注册商标是“在地理上欺骗性误描述”,即注册商标传达了已知且具体的地理来源,在相关公众的心智中存在着商品与该原产地之间的关联,并且商品在实际上并非来源于此地。第二点,错误描述具有实质性,即很可能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鉴于帕尔玛火腿协会重新进入美国市场,帕尔玛火腿与意大利的联系会不可避免地增加,从而使商标愈加趋于欺骗性。因此,此案的关键问题取决于确定地理欺骗性的时间点,即商标注册发布或审理的日期。

由于帕尔玛火腿协会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产品在1989年前就已建立起商品与原产地之间的联系,美国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TTAB)认为,确认地理欺骗性的有效期应为商标的注册日期,即1969826日。因此自该日期起,商标便不具有欺骗性。

委员会坦言了此案件的解决难度:“一方面,帕尔玛火腿协会长期致力于推广帕尔玛火腿并为其建立了良好的全球声誉,同时,还广泛使用和推广了包含PARMA字样的证明商标,但在美国却因被诉人而无法注册证明商标。帕尔玛火腿已经离开美国市场长达22年之久,这不是被诉人的错,事实上面对“缺席”的情况,帕尔玛火腿致力于寻求改变。另一方面,被诉人使用PARMA BRAND商标已有35年以上,注册该商标已有20年以上,并且在采用和注册商标时,PARMA BRAND与设计既没有在地理上具有欺骗性误描述,也没有地理欺骗性”227

尽管委员会的结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支持被诉人将更为公平,最终,帕尔玛火腿协会还是成功注册了其商标PROSCIUTTO DI PARMAReg. No. 2014629)、PARMA HAM Reg No 2014628),而被诉人的商标也继续存在于美国商标注册簿之中(PARMA BRANDReg No 0875721)。由此可见,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可以同时具有两方主张的合法性,特殊情况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普通商标的并存也不失为在商标注册制度下,解决在先地理标志与在后商标冲突的一种可行之举。

综合上述国内外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商标与地理标志产生冲突的原因较为复杂。不过,前文提到的异同特征、历史问题、殖民扩张、经济全球化等固然是引发冲突的导火索,地理标志与商标保护的客体重叠性是法理层面上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进一步,各国对商标和地理标志采取的差异化保护模式与立法规则也是导致二者冲突的必然因素,但在这背后,不同国家对于如何平衡地理标志保护的利益主张,才是造成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根本原因。

二、地理标志与商标冲突的解决

(一)冲突解决的模糊地带

由前文分析可见,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大体而言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作为普通商标的地理名称;(2)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3)受到专门立法保护的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关系228。其中,前两个问题属于商标法的范畴。

根据TRIPs协定第16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并且,“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的可能”。可见,TRIPs协定采纳的是“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保护在先商标的排他性权利。

然而,TRIPs协定并没有对在先权的范围、享有条件、法律效力等问题作出规定,而是交由各成员国自行解决。我国学界一般认为,在先权利包括在先著作权、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公民肖像权或者姓名权、商号权、在先商标权、驰名商标、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地理标志、依《商标法》第15条规定的有关权益229。学者郑思成先生认为,“在巴黎公约的修订过程中和一些政府间工业产权国际组织的讨论中以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中,对在先权达成了比较一致的意见,在先权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1)已受保护的商号权;(2)已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3)版权;(4)已受保护的地理标志权;(5)姓名权;(6)肖像权;(7)商品化权”230。在对于在先权利规定较为详尽的法国与德国,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也均在其范围内。因此,前两个问题的处理一般适用于“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

第三种情况则是真正涉及到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由于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较为复杂,加之各国在缔结或修订条约以解决冲突时,在很大程度上是以维护自身最大利益为终极目标,因此,针对是否能够依靠在先原则处理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这一问题,目前在国际社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

(二)强调地理标志优越性

主张地理标志高水平保护的欧盟认为在与商标的冲突中,地理标志具有特定的优越性,不应与商标平等保护,给予在先商标的优先性与排他性权利有悖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宗旨。欧盟第1151/2012号条例规定了处理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的三种情形:

1)地理标志优先原则。根据该条例第1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规,如果商标注册申请提交日期晚于相关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申请提交欧盟委员会日期,则视为违背第13条(1)规定,商标注册应被拒绝”。这意味着,在先注册的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对在后的商标具有排他性。

2)商标与地理标志共存原则。根据该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在不违背第6条第4款的情况下,在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申请之前,或第13条第1款之外的商标已申请注册并在联盟内有良好诚信,只要不属于2009226日关于集体商标的第207/2009号或第2008/95号法规规定的无效或撤销情况,即便该产品已被注册为原产地名称或者地理标志,该商标仍可继续使用和续展”。这表示如果在先商标是出于善意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得以确立,那么即使在后注册的地理标志中包含商标中的地理名称,二者可以共存。相应的,商标权利人也不能阻止其他人按照诚实商业惯例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地理标志。

3)例外。根据该条例第6条第4款规定,“如果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的注册是基于某商标的知名度与长期信誉,并可能对消费真实性产生误导,这种情况也不得注册”。该条款指出的是地理标志被拒绝注册的特殊情况。

然而,美国并没有给予地理标志如此高度的重视,而是通过将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的方式,基本解决了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问题。也正因如此,美国在与智利签订自由贸易协定时,表达了对在商标和地理标志中采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认同,在美澳自贸协定的第17.24)条中更明确适用了这一原则。

(三)在先商标获得优先权

鉴于各国不同的立法与保护主张,国际组织以及相关国际公约在解决商标与地理标志冲突时也存在着欠缺、模糊与分歧。下面以TRIPs协定与《里斯本协定》为例进行简要阐述。

TRIPs协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如一商标包含的或构成该商标的地理标识中所标明的领土并非货物的来源地,且如果在该成员中在此类货物的商标中使用这一标识会使公众对其真实原产地产生误解,则该成员在其立法允许下可依职权或在一利害关系方请求下,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一葡萄酒商标包含识别葡萄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或如果一烈酒商标包含识别烈酒的地理标识或由此种标识构成,一成员应在其立法允许的情况下依职权或应一利害关系方请求,对不具备这一来源的此类葡萄酒或烈酒,拒绝该商标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这显示了TRIPs协定对于在先地理标志的独占保护。

对于在先商标是否同样享有独占保护这一问题,TRIPs协定在第16条第1款中虽然表明了对于“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原则的认同,并且给予了在先商标排他性权利,但对于其中“相同或类似标记”是否包括地理标志,即是否允许在后地理标志与在先商标并存的问题,TRIPs协定并没有明确解答,在学界也存在一定争论。

协定第24条第4款、第5款和第7款规定了不予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其中,第4款是针对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标志“十年使用”与“善意使用”的问题;第5款是实体性规则,为善意获得商标权的例外;第7款是程序性规定,为不利使用的例外231

4款规定,“如果某成员国其国民或居民在相同或有关的货物或服务上,在该成员领土内,在1994415日前已连续使用该地理标志至少有10年,或者在上述日期之前的使用是善意的,则本节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要求该成员阻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货物或服务方面,继续以类似方式使用另一成员识别葡萄酒或烈酒的一特定地理标志”。因此,只要满足“十年使用”与“善意使用”任一情形,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即可享受此类例外。由于“善意使用”的确认标准并不明朗,因此在时间的推移下,本款规定实际上是为“在先使用”提供了绝对保护。这是TRIPs协定对国际地理标志保护历史的“不否定继承”,但却与欧盟秉持的地理标志保护宗旨相悖,后者显然更希望纠正过去的疏漏,例如美国等移民国家对其地理标志的“滥用”,为地理标志提供专属保护。

5款规定,“如果一商标的申请或注册是善意的,或如果一商标的权利是在以下日期之前通过善意的使用取得的:(a)按第六部分确定的这些规定在该成员适用之日前;或(b)该地理标识在其起源国获得保护之前;为实施本节规定而采取的措施不得因一商标与一地理标识相同或类似而损害该商标注册的资格或注册的有效性,或商标的使用权”。此款(a)指在TRIPs协定对该成员适用日期之前。这一条款确定了当在先使用或注册的商标与地理标志产生矛盾时,TRIPs协定将为在先善意的商标提供保护,并且此商标在与地理标志同类或不同类的商品上均可以使用。对于过去没有建立起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国家,或者地理标志保护制度较为薄弱的国家而言,如果其地理标志在他国已经被注册为商标,那么TRIPs协定所提供的保护就极为有限了,这一点在第24条第9款中也有鲜明体现。地理标志取得国际保护的首先前提,是在其来源国取得国内法律制度的保护,以免进入公有领域。

7款规定,“一成员可规定,根据本节提出的关于一商标的使用或注册的任何请求必须在对该受保护标志的不利使用已在该成员境内广为人知后5年内提出,或者,如果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或如果商标在一成员中的注册日期早于上述不利使用在该成员中广为人知的日期,只要该商标在其注册之日前已公布,则该请求必须在该商标在该成员中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出,前提是该地理标志未被恶意使用或注册”。此条款为地理标志和商标的注册使用冲突作出了一个时间上的限定,期限为五年。如果地理标志权利人没有在与之冲突的商标被广为人知使用后的五年内,提出拒绝注册或撤销的请求,或者该商标在其广为人知前即已注册,但地理标志权利人没有在该商标已被公布和注册后的五年内,提出拒绝注册或撤销的请求,则地理标志权利人将不再享有此项权利。因此,如果某一含有地理标识或由其构成的商标(与地理标志近似的商标)不是恶意使用或注册,那么在一定的条件或者期限内,该商标可以继续使用或注册。这为地理标志注册为商标提供了可能的条件。

由上述可见,TRIPs协定采用“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处理商标与地理标志的冲突,并且,无论商标权利是通过申请、注册还是使用获得,只要是基于善意,那么在先商标将获得优先性。

反观《里斯本协定》则给予了原产地名称优于商标在先权利的保护。《里斯本协定》第5条第3款规定,“各国主管机关可以声明对通知注册的某个原产地名称不予保护,但声明应在收到注册通知之日起一年之内通知知识产权国际局,并说明理由,而且此种声明不得影响该名称所有人在有关国家可以依据上述第四条232对原产地名称要求的其他形式的保护”。在此期间内,与原产地名称相冲突的在先商标不受《里斯本协定》的保护。

5条第6款规定,“根据国际注册通知,一个原产地名称已在一国取得保护,如果该名称在通知前已为第三方在该国使用,该国的主管机关有权给予该第三方不超过两年的期限,以结束其使用,条件是须在上述第3款规定的一年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通知知识产权国际局”。与第3款规定相比,此规定更加直接地表明了地理标志权利优于商标权,即当某一在先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发生冲突时,商标持有者只能够在满足特定条件下,维持不超过两年的在先利益。规定期满后,其商标便退出使用。显然,《里斯本协定》没有遵循“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原则,这也是其作为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最高的国际公约的特征所在。

 

参考文献:

204  茅台酒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面积为15.03平方公里,全部位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部的占地范围内。

205  王连峰:《地理标志与地名商标的冲突及法律适用》,《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19页、第103-103页。

206  O'Connor B. The law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J]. Economic & Political Weekly, 2013, 40(42): 4545-4550.

207 Alaric Francis Santiaguel. Basmati, the queen of perfumed rice[EB/OL]. (2019-07-22)[2022-02-25]. https://ricetoday.irri.org/basmati-the-queen-of-perfumed-rice/.

208  消费者之声:《中粮研究院实验室:米饭的香气从何而来?》,20211119日,http://www.360doc.com/content/21/1119/09/34040545_1004824238.shtml

209  Krishniah K, Rani N S. New avenues for augmenting and sustaining rice exports from India[J]. International Rice Commission Newsletter, 2000, 49: 42-51.

210  Bhattacharjee P, Singhal R S, Kulkarni P R. Basmati rice: a review[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food science & technology, 2002,37(1):1-12.

211  王笑冰:《印度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中华商标》,2004年第4期,第42-44页。

212  Chavan R S. Legal protection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national and international perspective[J]. Journal of Experimental Biology, 2013, 210(16): 2912-22.

213  Mulik K.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nd the Trade Related Property Rights Agreement (TRIPS): A case study of Basmati rice exports[D]. Kansas State University, 2004.

214  Ilbert H, Petit M. Are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 valid property right? Global trends and challenges[J]. Development Policy Review, 2009, 27(5): 503-528.

215TheEconomicTimes.One-upmanshipoverbasmati[EB/OL]. (1998-09-19)[2022-02-25].https://grain.org/fr/article/entries/1950-india-updates-on-basmati-patent.

216  157

217  严永和:《论传统知识的地理标志保护》,《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第107-110页。

218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nnounced Actions for May 15, 2001[EB/OL]. (2001-05-15)[2022-02-25]. https://www.ftc.gov/news-events/press-releases/2001/05/announced-actions-may-15-2001.

219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 19088-2003原产地域产品 金华火腿》,http://www.doc88.com/p-5781214101366.html

220  谢云挺:《“金华”火腿商标纷争的是是非非》,《中国质量万里行》,2000年第2期,第28-30页。

221  Consorzio del Prosciutto di Parma v. Parma Sausage Products Inc., 23 U.S.P.Q.2d (BNA) 1894, 1992 WL 233379 (T.T.A.B. 1992).

222  帕尔玛火腿历史,2022225日,http://www.prosciuttodiparma.cn/lishi/

223ProsciuttodiParma[EB/OL].[2022-02-25][EB/OL].[2022-02-25].https://www.prosciuttodiparma.com/en/preparation-of-parma-ham/.

224  朱国城,从帕尔马火腿看意大利的原产地域保护,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02年第4期,第14页。

225  帕尔玛火腿协会,2022225日,来自http://www.prosciuttodiparma.cn/xiehui/

226  142

227  参见PROSCIUTTO DI PARMA (Reg.No.2014629)PARMA HAM (Reg No 2014628),注册商标时没有地理欺骗性和地理欺骗性误描述的判断是基于五年商业使用后不可抗辩的标准。

228  王笑冰:《时间在先,权利在先?——论地理标志与商标的冲突及其解决途径》,《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1期,第23-28页。

229  李扬:《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知识产权法解释》,《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624卷第5期,第41-50页。

230  郑成思:《从“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说到民商法的现代化》//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WTO法与中国论坛》文集——中国法学会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年会论文集(),当代中国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303页。

231  陈有辉:《地理标志与普通地理商标冲突研究》,兰州大学,2020年。

232  4条规定,本协定各条款不排除特别联盟各国依照其他国际文书,如18833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其后的修订本和 1891414日《制止商品产地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及其后的修订本,或者根据国家法律或法院判决已经给予原产地名称的保护。